近日,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原告六安市某汽车租赁公司要求被告张某承担租赁车辆损毁的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于2007年7月27日从原告六安市某汽车租赁公司租来一辆不具备营运资格的帕萨特轿车。次日,被告张某在驾驶该车过程中,该车发生火灾,致使该车遭受严重损毁。火灾发生后被告并未采取适当、有效措施防止车辆损失扩大。该轿车所有人为本案第三人宋某,其于2007年7月11日将此车委托给原告对外出租。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原告与第三人明知车辆不具备营运资格却从事营运,且车辆发生火灾的原因系自燃,被告并无过错;而被告在车辆发生火灾后并未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致使损失扩大。合议庭在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与责任后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由原告六安市某汽车租赁公司、被告张某以及第三人宋某各承担车辆损失三分之一的民事责任。




